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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被      告  高小萍  
            朱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小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小萍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701,756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8號本票裁定在案。其後原告發現被告高小萍為規避債權人追索,竟於112年7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朱啟銘;嗣被告朱啟銘於113年8月21日將上開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新地號即渡子頭段53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高小萍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朱啟銘,而被告高小萍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啟銘就前項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朱啟銘則以:被告高小萍因資金需求,約於10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50萬元、60萬元,而後因高小萍無力償還,故雙方於112年委託代書簽訂不動產擔保贈與契約辦理過戶事宜,並交付尾款10萬元;過戶登記完成後,伊將借款憑證撕毀並無留存,借款均是以現金給付,伊並不知悉高小萍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僅係單純接受高小萍以地抵債之方式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伊實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小萍積欠原告701,756元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啟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小萍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高小萍係用系爭土地清償積欠朱啟銘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陳政瑜到庭證稱【……我是開釣魚場,他們(指被告高小萍、朱啟銘)都是我的客人朋友。地在我釣魚場那裡附近,地原來是被告高小萍的,因為經濟上有問題,被告高小萍丈夫跟被告朱啟銘借錢,都是幾十萬、幾十萬的借,我知道有兩次,可能是五、六拾萬,其他也許還有但是我不清楚。後來被告高小萍沒有錢還。就說這塊地以前應該是持分,拿地去抵債。他們是在我釣魚場辦的移轉,代書不去他們家,所以去釣魚場辦。他們辦理的時候我也在現場。地主那時候在鬧說不要賣持分,用贈與的方式,持分有三個,被告高小萍說不要賣持分,辦贈與,用他們持分去抵債。那天沒有說抵多少錢就抵掉就好了。代書在我那邊辦資料的……借據現場就撕掉了,我有看到。因為他們把土地移轉完就撕掉了。】等語,核與被告朱啟銘抗辯情形相符。
  ⒉被告高小萍、朱啟銘2人並無家人親戚等關係,如無借款等原因,被告高小萍實不可能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朱啟銘,而證人陳政瑜與被告2人亦無家人親戚或利害關係,亦無須冒刑責之風險作偽證。是被告朱啟銘抗辯被告高小萍轉讓系爭土地係為抵債,並無償,只是未預料會有問題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應為可採。
  ⒊基上,被告高小萍、朱啟銘2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實係被告高小萍清償積欠被告朱啟銘之債務,則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間真正之法律行為,應係用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的意思,即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清償」債務之行為,自非無償。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啟銘及證人均稱係高小萍配偶積欠被告朱啟銘債務,不應由被告高小萍返還,被告高小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朱啟銘仍屬無償云云第三人清償亦有清償效力,並不影響被告高小萍以系爭土地抵債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高小萍係替其配偶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而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朱啟銘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小萍所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啟銘就前項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