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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維尼斯藍芽眼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沃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藍芽眼鏡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藍芽眼鏡內之PCBA設計開發專案。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提供之藍芽眼鏡樣機規格,除就電池容量、耗電量、聽音樂使用時間、待機使用時間、傳送距離(開放空間)、藍芽版本項目,兩造間已有固定規格之約定外,還應具備系爭契約附件所列18項功能,如音樂播放/暫停、切換歌曲、來電振鈴、自動關機、音量調整時應具備滑動開關之操作方式、語音提示及LED燈提示狀態等等製作規格或功能。
 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簽約時支付被告開發費用新臺幣(如無特別標註,均同)170萬1,000元,於同年5月13日取回溢付金額80,985元,故合計共支付162萬15元。被告應於收受開發費用後完成藍芽眼鏡PCBA設計開發。
 ㈢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交付藍芽眼鏡樣機乙支(原約定應交付10支藍芽眼鏡樣機,但被告僅交付乙支),該藍芽眼鏡樣機經原告檢視後發現未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18項功能,且經原告多次反應亦未改善該等重大瑕疵,被告今仍然未達成約定之規格標準。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開發費用美金2萬5,000元,原告以起訴時即114年3月13日之匯率32.9490為基準,換算為臺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2萬3725元【計算式:25,000×32.9490=823,725】。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負責PCBA之IC版設計開發,不包含鏡架結構及眼鏡鏡腳,當初交付樣機時,原告計畫負責人已確認均已具備合約所載之功能,且原告在被告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至22日提出樣機後,又提出功能上的變更,從滑動變更為觸摸,兩造就功能應作何變動,仍在協商中,但是被告有再向原告確認我們送給原告之樣機是否已確認功能,原告公司人員楊岱娟有跟被告提到樣品已經確認,並欲向被告下單。原告如未確認樣機符合其功能及規範,理應繼續要求被告改善向被告討論下單事宜。
 ㈡原告於存證信函內表示機構對於被告的PCBA有造成干涉,被告承接項目為PCBA設計開發,其餘料件非被告承接項目。被告僅須提供PCBA予對造驗收即可,PCBA以外之料件與被告PCBA組合後,造成功能遭干涉、影響,則非被告義務,且在未增加原告義務之狀況下,被告亦協助解決改善,完成樣品。
 ㈢兩造約定之功能應以由證人黃學宇所簽立之「設計變更確認聲明」為主,故有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約定功能已非本件爭點。被告約於113年11月1日將連接PCBA及眼鏡腿機構之感應滑動軟板移除,欠缺感應滑動軟板之樣機當然不具有滑動功能並連動開啟其他相關功能,但其尚有連接其他藍芽通訊器材(如手機、平板及各種與藍芽相容之播放器)撥放音樂之功能。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依據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被告負責藍芽眼鏡設計開發,且所設計開發之樣機,應包含契約附件(補字卷第23-25頁)所列功能: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被告,下同)設計藍芽眼鏡方案,係指藍芽眼鏡內之PCBA設計開發專案,其功能包含乙方所提供之樣機功能,詳細製作規格如此合約書附件」,而契約附件(補字卷第23-25頁)則記載如「觸控開關操作方式」、「滑動開關操作方式」、「自動關機」、「大聲小聲」等藍芽眼鏡功能細項,並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日即113年5月10日均經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章、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黃學宇簽名(補字卷第23-25頁),可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應由被告進行PCBA設計開發,且所開發之PCBA須裝設於眼鏡鏡架內並達成契約及其附件所列功能;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聊天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於113年9月30日明確陳稱:我們的硬體確實已經準備的差不多了,我們收到料件後,組裝起來再測試看看,完成後再通知你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亦明知負有完成藍芽眼鏡設計開發並交付具備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樣機之契約責任,被告辯稱其僅進行PCBA設計,鏡架與眼鏡機構與其無涉等語,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樣機:
 1.自本件起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多次聲請欲就被告交付於其之樣機進行鑑定,被告先是辯稱:樣機交付後經過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樣機是否仍具有與交付時之相同功能,後又稱,原告欲提供本院鑑定之樣機與其交付之樣機不同;然而經本院數次曉被告得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樣機,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樣機,或提出先前樣機經過任何測試、檢驗而具備系爭契約功能之相關證據。
 2.被告雖抗辯樣機功能前經原告確認,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與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楊岱娟間113年10月30日通話譯文為證(內容節錄重點如附件,同本院卷第45頁),然查,該等對話先是談論後續購買晶片數量,再由楊岱娟表示功能品項有所變動並請被告重新報價,陳信光隨即詢問「你們現在這個樣品確認了嗎?」,楊岱娟則回覆「我們目前已經確認了」、「我們現在討論數量要下單了,然後再來就是你裡面的細項品項」。被告雖以此等通話譯文內容抗辯原告人員已確認樣機功能均合於契約約定,然查該等對話不僅均未提及任何一項功能,楊岱娟所稱已確定之標的,究竟是指全數功能,或為部分功能,甚或只是對組合後樣品基礎功能、外觀及構造為確認,均非明確,尚難僅依此通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顧問,范國政是我介紹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電子產品開發,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見面過1次,是范國政通知我說被告第一次的樣機做好了,我特地到被告公司試聽,但經過確認後我認為聲音、滑動開關功能不行使用,因為只能開機、試聽聲音,其餘功能都無法操作,因為聲音就不行,所以沒有簽立核對表,系爭契約所列的功能除了播音樂外,其他都不能操作,後來有協調從滑動改成觸控開關,我認為這個方案可行,才決定將全部滑動功能改為觸碰開關,我共試用2次樣機,第二次是寄到廈門後我有試用,一樣有聲音過小的問題,開關一樣無法操作,只能在開機連接後以手機操作,藍芽眼鏡的樣機均無達到系爭契約約定的功能,我覺得有點像騙局等語(本院卷第159-165頁)。
 4.再依范國政與黃學宇間113年11月3日對話紀錄,范國政亦陳稱:那套沒有滑動也沒有觸控的功能等語;黃學宇則回稱:給試聽可以吧等語;范國政回稱:試聽可以等語。可知該樣機確實僅有播放音樂之功能,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顯然不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已經設計開發並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樣機或PCBA,若繼續開發,於成功開發樣機後,原告便可藉此商品化量產而獲益,何須無故終止後續開發行為。
 5.被告回覆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提及PCBA組合後功能受影響,可知該樣機無法具有契約約定之功能,益徵被告提出之樣機確實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所定觸控按鍵無法操控等重大瑕疵。再者,縱被告抗辯PCBA以外料件影響該PCBA之功能,然而被告自始亦均未提出其他料件與被告開發之PCBA組合後得達成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開發之PCBA部分確可具備契約所列功能,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6.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學宇已簽署設計變更確認聲明(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另有變更設計項目之情事,然查,兩造間雖曾商議變更設計,惟嗣後因原告不滿被告未依契約提供樣機故已拒絕被告再次下單購買晶片之要求,足見兩造對於變更設計並未能達成合意。上述設計變更確認聲明亦僅有證人黃學宇個人簽名,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亦非無疑。
 7.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約定功能之樣機,應屬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重大瑕疵。
 ㈢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交付樣機,而有前述違反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該約定以114年2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59頁,該存證信函就契約約定誤載為「第六條第二項」,惟該項並無約定被告須返還美金25,000元予原告,應為同條第3項之誤載),應屬有理,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自該日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美金25,000元予原告,而依起訴日114年3月13日之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買入匯率32.92計算(將美元換為新臺幣計算,應以買入之匯率計算,等同持美元向銀行換為新臺幣;並考量外幣、臺幣使用方式多端,非僅能以現鈔方式使用,在商務上亦可能以匯款、票據等方式支付,故以即期匯率計算),為新臺幣823,000元【計算式:美金25,000元×32.92=新臺幣823,000元】,原告雖主張匯率為32.949,惟似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原告逾上述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2.就利息部分,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823,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為匯差計算差異,非原告無端贅列請求,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補字卷第45-46頁】
楊: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楊岱娟;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
楊「我們現在談那個要購買晶片,藍芽晶片的部分,就是已經確認就是等等都確認我現在要開單的部分,數量的部分我們先預交,第一批的貨是1萬pcs」
陳「嘿」
楊「對嘛齁」
……
陳「因為他一捲料是三千顆,嗯那我會希望你們開12k,就是一萬兩千pics」
……
楊「然後我們的品項那邊是不是有一些變動」    
楊「本來是滑動的,變成TOUCH式」
陳「你們現在這個樣品確認了嗎?」
楊「嗯,我們目前在討論確認中,我們目前,我們目前已經確認了」
陳「你們有確認之後我們再來進行這個嘛」
楊:「等一下好OK,現在很確定已經確定了,我們現在討論數量要下單了,然後再來就是你裡面的細項品項」「該怎樣等要把正確的傳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