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鎮能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即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之行政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核定為425萬元(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因系爭出資額歸屬涉訟,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萬6,8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