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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浩志  
被      告  李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291元,其中新臺幣8,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0,9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李啟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崙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陳浩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即111年12月23日)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立崙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00萬元之全部款項,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113年7月29日時,已到期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295%),還款方式為其中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29日為寬限期,僅按月於每月29日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則依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1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加速到期),並依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6.81%),並於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款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立崙公司復於111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陳浩志、陳品蓁(陳品蓁部分未據原告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2年2月2日起由被告李啟仁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6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即112年9月15日)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立崙公司嗣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萬元之全部款項,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113年6月30日時,已到期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295%),還款方式為其中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30日為寬限期,僅按月於每月30日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後,則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則依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加速到期),並依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6.81%),並於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款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就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陳浩志曾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立崙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立崙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就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李啟仁亦曾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立崙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立崙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陳浩志為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啟仁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立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系爭借款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11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被告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共3,167,86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啟仁到庭以系爭借款都是被告陳浩志所借,其也是受被告陳浩志所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5頁、第123至1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李啟仁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李啟仁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啟仁到庭後雖辯稱債務都是被告陳浩志造成等語,然被告李啟仁既已簽立保證書(本院卷123至126頁),並表明願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63頁),自應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與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就其應負擔之債務比例連帶負擔,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立崙公司、陳浩志、李啟仁就其應負擔之債務比例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000,000元
29,160元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
⒈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593,709元
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
⒈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22,869元





附表二: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率及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0元
250,000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⒈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95,000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⒈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