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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改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2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9月間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截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4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上開2筆債權均經台新銀行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萬2610元、28萬41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民國95年10月31日全國公告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1
16萬2610元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8萬4188元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