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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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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趙毓美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      告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26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