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富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弼

訴訟代理人  林沛瑩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板式壓濾機等設備,原價為新臺幣(下同)907,200元,經兩造議價後,同意價金為850,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匯款255,000元予原告,做為定金,兩造並於112年12月10日完成板式壓濾機等設備之點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595,000元(計算式:850,000-255,000=595,000),被告仍遲遲不清償,經原告聯絡催討亦未有任何回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震州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法定代理人陳雅媚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均不清楚,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上確為蔡震州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板式壓濾機等設備,原價為907,200元,經兩造議價後,同意價金為850,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匯款255,000元予原告乙節,業報價單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卷第19至23頁),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板式壓濾機等設備,價金為850,000元,被告僅給付25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剩餘價金595,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