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邱威傑
被 告 金圓通開發有限公司即金圓通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6,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3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6,600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開立票據號碼OA0000000、票面金額116萬6,600元、
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惟跳票未能兌現,催討約半年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兩造間之事件
非比單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本院既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消費借貸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231元(即
裁判費18,2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