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辰諹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諹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資料顯示已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
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陳威豪」是否確為辰諹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被告辰諹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合法代理證明文件(應說明係依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而取得
代理權及其證明,及該公司解散前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