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熾松
被 告 辰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
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有限公司
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
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查,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諹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8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518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該公司選任被告陳威豪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0430100號函
暨附件辰諹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
可按(見卷第71至87頁、第91至92頁),是被告辰諹公司解散後行
公司清算並由被告陳威豪為選任
清算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被告陳威豪為被告辰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諹公司於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威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被告於113年6月8日違約時,利率為年息5.20%),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6月7日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不否認,
惟以其現無
資力一次清償,並欲申請債務清理
云云申辯。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後亦
自認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綜上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一次清償、欲申請債務清理等語,均無從對抗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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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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