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徐采縈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896元及自95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9,53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其中自95年5月20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16,430,287元、違約金為32,861元(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0,977元【計算式:本金9,652,896元+利息16,430,287元+違約金32,86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79,538元+
執行費用5,395元=27,300,97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70,828元,原告僅繳納13,070元,尚應補繳257,758元【計算式:270,828元-13,070元=257,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987,283元,係原告提出其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截至114年4月14日價值準備金之總額【計算式:479,110元+190,296元+317,877元=987,283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先不論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
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預估金額已達1,722,684元【計算式:101,330元+189,618元+316,526元+637,278元+477,932元=1,722,684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異議狀檢附之投保簡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檢附之保單資訊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保單張數及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不符。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
異議之訴,係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執行名義有對人執行名義及對物執行名義之分,相較後者僅能針對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標的物,即藉由特定財產之執行以實現債權,前者係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在債權完全滿足之前,債權人均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執行標的,且在不能清償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在日後繼續執行。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364號債權憑證,其性質為對人之執行名義,原告並非以特定財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且被告除前開保單債權外亦有聲請法院調查原告勞保、郵存、集保等資料以確認有無其餘可執行之標的(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一旦發現原告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尚得在執行債權額之範圍內追加執行,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全額,並非限於原告本件起訴爭執之3紙保單債權。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所闡釋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應先調查比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額數額何者數額較低,解釋上似應限於對物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該案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否則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旨趣不符,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