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睿鑫
被 告 王百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並約定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
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1%計算利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總計為3.225%);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雨泰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雨泰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79,06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雨泰公司、方睿鑫、王百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3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