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薛依旻
吳玉梅
即 被 告 陳美玲
陳世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其成
王其文
王華宗
王玉
黃王玉霞
王玉美
王麗雯
王華強
王麗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需役地(下稱
系爭需役地)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役地(下稱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命其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安裝管線等行為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與安裝管線權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需役地因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安裝管線等各別增加之利益價額合併計算。
是以,確認通行權之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供役地範圍,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743元【計算式:(151.48平方公尺×6800元/每平方公尺+136.57平方公尺×7200元/每平方公尺)×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管線安設權應採核定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故即與確認通行權之標的價額同為56萬37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2萬7486元(計算式:56萬3743元+56萬37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
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參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南司調字卷第3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