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博興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唯仕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
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匯、取款,自無從僅因
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貨款履行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原告所指定銀行帳戶係設於臺南市之銀行,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補字卷第17頁)。然遍覽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發票明細、對話紀錄、採購單等證據(補字卷第27至43頁),並無隻字片語顯示兩造曾約定以臺南市為
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履行地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
所稱指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依約將部分貨款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該銀行設址於臺南市
等情屬實,惟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匯、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公司所在地既在臺北市萬華區(補字卷第21頁),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