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45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87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並應自87年10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6,545元,及自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