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季平
被 告 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姸公司)及施俊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姸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施俊清、許家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利率分別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3.75%及2.7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華姸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770元、1,026,5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家瑜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承認有此債務。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0之1頁),為被告許家瑜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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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 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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