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絡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7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約定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07%計算(即1.718%+0.707%=2.425%),如未按期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
擔保物被
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
債權時,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且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遭
查封登記,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另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07%計算(即1.718%+0.707%=2.425%),如未按期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受
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
之虞時,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被告遭訴外人另案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經原告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