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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恆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賜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呂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4,6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經原告指派至越南地區工作,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協商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3,972元(即越盾3,043,019,000元),扣除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呂俊德前替被告清償之1,110,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893,972元未清償;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還款,距今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2,893,97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月13日之結算字據、被告父親呂俊德匯款資料、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與證人黃楷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30頁、本院卷第69-73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楷翔(負責處理被告欠款事宜)到庭證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兩造協商結算及還款之經過,亦與原告之主張以及上開物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3,972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於114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4月22日止,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今尚積欠2,893,972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93,972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