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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承攬貨物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處理指定貨品之運送,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兩造協議之物流費率計算運費,復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當月20日前檢具當月運作之相關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於次月月底前開出票期60日之支票付款。原告於113年6月至12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826元(各月運費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於113年11月4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12年31日匯款15,131元、200,000元,尚欠原告運費合計724,695元未清償【計算式:1,039,826元-100,000元-15,131元-200,000元=724,695元】,履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書即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存摺明細查詢報表影本2紙、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114年1月3日114萬為律字第00000000H-1號律師函收件回執、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即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24,695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之債務,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之「次月月底前」開出「票期60日」之支票付款,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113年6月至12月之運費,被告至遲應分別於113年7月底至114年1月底開立票期60日之支票,原告於經過60日後,始得依次請求各月之運費,被告未開立票據依約付款,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原告催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695元,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即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695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7日
243,058元
113年7月8日
242,339元
113年8月8日
260,575元
113年9月6日
85,009元
113年10月8日
95,832元
113年11月8日
72,142元
113年12月6日
40,871元
合計
1,039,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