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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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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列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勝美」,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邱佳盈」,就此請確認並具狀更正。
三、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20元(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8,0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1,610元。就以上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起訴時(114年5月8日)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581,777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利率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2月20日 
114年5月7日
4.125%
9,139元
違約金部分:(六個月以內)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1月21日
114年5月7日
0.4125%
704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
591,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