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列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勝美」,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載,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邱佳盈」,就此請確認並具狀更正。
三、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20元(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8,0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1,610元。就以上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起訴時(114年5月8日)已到期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