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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