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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冰雁或其繼承人」、「劉振遠或其繼承人」、「張氏清賢或其繼承人」、「劉怡君或其繼承人」、「劉振賢或其繼承人」、「劉山川或其繼承人」、「劉育奇或其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劉冰雁或其繼承人」、「劉振遠或其繼承人」、「張氏清賢或其繼承人」、「劉怡君或其繼承人」、「劉振賢或其繼承人」、「劉山川或其繼承人」、「劉育奇或其繼承人」之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劉冰雁或其繼承人」、「劉振遠或其繼承人」、「張氏清賢或其繼承人」、「劉怡君或其繼承人」、「劉振賢或其繼承人」、「劉山川或其繼承人」、「劉育奇或其繼承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證據資料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其中「劉冰雁」、「劉振遠」、「張氏清賢」、「劉怡君」、「劉振賢」經本院查明戶籍在卷,「劉山川」、「劉育奇」查無戶籍資料,首揭規定,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於「劉冰雁或其繼承人」、「劉振遠或其繼承人」、「張氏清賢或其繼承人」、「劉怡君或其繼承人」、「劉振賢或其繼承人」、「劉山川或其繼承人」、「劉育奇或其繼承人」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