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周毅與胡敏雄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胡敏雄之債權人,業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胡敏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04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明暸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亦未提出經本案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其為本案訴訟當事人胡敏雄之債權人,惟查:本件案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於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況且本案訴訟如何進行,對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與執行無涉,又本案訴訟資料有胡敏雄以外之當事人個資,顯與聲請人對胡敏雄之債權無涉,聲請人亦非本案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衡量本案訴訟當事人個資之保護,及聲請人並無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不應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