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意惠
被 告 羅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列盧信成為共同被告,盧信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222號
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明由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盧信成為被告羅佑有限公司(下稱羅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暨唯一董事,致無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羅佑公司進行
本件訴訟,本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告羅佑公司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佑公司邀同其
斯時法定代理人盧信成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9%(即7.42%)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羅佑公司自112年9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羅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羅佑公司尚欠本金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信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羅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瑞成律師為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息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訴字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72頁),亦未提出其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羅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尚欠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又盧信成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告羅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盧信成已死亡,由被告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瑞成律師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信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19,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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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息 |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息 |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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