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朝欽
張美人
張美玉
張美紅
張右宗
上 五 人
相 對 人 王素惠
張凱傑
張茹雯
張雅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2、同段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8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8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99分之800、同段9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99分之800(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加再所有;張加再於74年1月27日過世後,全體
繼承人協議全部由部分
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澤田、張國倉、張宏岳分別繼承3分之1,因張澤田當時積欠債務,遂
借名登記於張國倉及張宏岳各2分之1,由張國倉及張宏岳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因張素金長年照顧張加再及張吳稠,於
上開864地號土地蓋有房屋,張澤田、張國倉、張宏岳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協議要將其中30坪土地給與張金素,由三人平均負擔;張澤田於107年6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聲請人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張宏岳移轉登記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張宏岳於114年2月1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土地形式上由相對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依繼承
法律關係、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該借名登記土地;
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相對人曾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為免相對人脫產,使聲請人難以
求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惟依聲請人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張澤田與張國倉及張宏岳間內部關係,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相對人仍因繼承而取得該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聲請人
非所有權人,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依
債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