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甲 A
甲 B
共 同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9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案於民或113年10月22日由○○社福中心通報兩名相對人過往居住
關係人乙D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社工調查
期間,113年11月5日再獲知相對人甲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故陪同驗傷報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案通報,相對人甲B陳述113年11月2日遭關係人持煙灰缸毆頭部,造成相對人甲B頭部挫傷,關係人手持長刀並出言恐嚇、揚言殺害相對人甲B,使相對人甲B心生畏懼,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C於案發現場,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或動作。
(二)本案調查期間,得知甲C幾年前結識及受雇於關係人,然兩人有債務糾紛,甲C自述積欠關係人約新臺幣2千萬元債務,甲C為躲避關係人討債,曾有幾次跑路離家及不負子女教養情形,關係人認為甲C無法適切照顧及教養兩名相對人,113年3月起陸續將兩名相對人接應至自家居住照顧。相對人甲A表示居住關係人住家期間,因家務事處理太慢、被指控說謊等,遭關係人以麻將牌尺責打手腳、屁股約2至3下,印象中被責打管教4次左右,未成傷。相對人甲B表示關係人認為其態度不佳,有說謊及偷竊行為,曾對相對人甲B有掌摑臉部、拿拖把及棍子責打手腳及屁股多下,導致相對人甲B有臉部紅腫、嘴角流血及其他部位紅腫瘀青情形,且關係人指控案兄及相對人甲B有偷竊手機行為,亦持棒球棍責打案兄及相對人甲B,造成相對人甲B左大腿被打1下而有瘀傷,兩名相對人皆表示甲C知悉關係人責打管教情形,但甲C積欠對方債務,甲C亦多次遭關係人討債及持棍棒毆打成傷,甲C及家人認為關係人凶惡且有前科紀錄,
予以反抗會遭到報復,甲C及兩名相對人大多默默忍受,甲C會勸導兩名相對人被關係人質問時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煩。
(三)本府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再接獲通報及訪查,相對人甲B陳述關係人表示有事情要詢問甲C及相對人甲B,故兩人前往關係人住家,於113年11月2日下午左右,關係人認為相對人甲B說謊,加上日前通報體罰責打事件,關係人持長刀作勢攻擊及威脅要殺死相對人甲B,甲C及關係人之妻在旁攔阻,後關係人改持菸灰缸攻擊相對人甲B頭部數下,其中2下敲擊到頭部,相對人甲B阻擋過程而手臂被打到,造成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情形,甲C事發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完全保護相對人甲B不受傷害。
翌日關係人亦藉要幫相對人甲A慶生為由,要求甲C將相對人甲A帶至關係人住家,甲C畏懼關係人而配合其要求,未維護兩名相對人不與關係人接觸,亦未協助相對人甲B就醫及報警求助。
(四)本府社工113年11月5日陪同相對人甲B驗傷及報案,甲C及案祖母因畏懼關係人而不願報案處置,一度向社工陳述相對人甲B責打傷勢是家人所為。相對人甲A雖未受波及受傷,其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而難以辨別風險,持續與關係人有所接觸,相對人甲B則畏懼關係人會對其報復而不敢返家,評估甲C及關係人因債務及相對人甲B提告恐嚇傷害事件而關係複雜,案家人無法適切保護照顧兩名相對人,故協助臨時安置兩名相對人至庇護所,後
經查關係人為通缉身分,本府社工聯繫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及轄區家防官加速查緝關係人以降低社區風險。
(五)113年11月17日社工與甲C於雲林縣○○鄉○○派出所會談討論本案,僅甲C在場向警方及社工仍堅稱相對人甲B傷勢非關係人所為,而是其出手責打管教導致、認為相對人甲B自身有偏差行為而理應責打管教、相對人甲B指控關係人傷害為誣告行為、甲C不信任相對人甲B說辭。社工評估甲C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兩名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甲C受關係人暴力威脅,雖知兩名相對人遭不當管教情形仍無保護作為,持續攜兩名相對人與關係人接觸,導致相對人甲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事後嘗試協助關係人掩蓋傷害犯罪事實,甲C缺乏親職保護能力。甲C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同住家人案祖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案兄為第一類障礙中度,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往曾是兩名相對人性猥褻案件相對人,無法提供兩名相對人照顧支持,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本府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後續獲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准許繼續安置在案、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00號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4年2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
(六)針對甲C知悉相對人會責打管教兩名相對人,後有恐嚇傷害相對人甲B情形,甲C仍不敢抗衡及出面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自身親職保護能力不足,經討論後甲C允諾會依法提告相對人及改善家庭生活狀態,評估甲C過往亦為暴力犯罪之受害者,長年遭受關係人暴力恐嚇,經提醒及討論後,甲C尚具有改善動機及行動,經評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開立甲C強制性
親職教育6小時,以提升甲C親職功能及法治觀念,目前尚未執行。另因甲C工作狀態不穩,案兄持續保護管束且未就業、案祖父母亦難以連結工作,家庭無穩定經濟來源,為協助鼓勵及追蹤甲C、案兄工作穩定度,本府社工轉介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以期增強家庭面對危機及解決問題的能力。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甲B遭相對人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甲C及案兄於2月27日至3月15日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工程交管、環工,後稱公司縮減人力而遭裁員。案兄於3月28日騎乘機車與友人雙載發生車禍,友人當場身亡,案兄左側肋骨、右肱骨近端、左橈骨遠端骨折,肝臟及右腎上腺撕裂傷,肺挫傷,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已返家休養,後續有回診及復健議題,甲C須全天候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目前暫緩家庭重整處遇計畫。
(七)
綜上所述,兩名相對人過往遭受關係人乙D不當管教、恐嚇傷害,監護人甲C及其他親人皆無法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由本府緊急安置兩名相對人。關係人現已遭逮捕,對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威脅風險降低,
惟甲C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本次延長安置期間甲C及案兄仍無工作而缺乏穩定收入來源,又遭逢案兄發生重大車禍,後續有醫療需求及賠償議題,案家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態不夠穩健、難以照顧兩名相對人,有持續安置之必要。又兩名相對人安置於台南市内之社會
福利機構,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本府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提供後續保護處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
表達意願書2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核閱
綦詳,
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C亦表示同意本件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甲A、甲B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渠法定代理人甲C親職能力不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渠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甲A、甲B,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