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理 由
(一)緣被
繼承人辰○○○於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由
繼承人寅○○單獨繼承,繼承人巳○○、午○○、未○○則不得繼承遺產,是依被繼承人辰○○○之遺囑,原告甲○○、乙○○、丙○○及丁○○之
應繼分分別為1/6及1/24。
(二)
經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等,核定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三)次查,
被告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辰○○○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由被告寅○○單獨繼承,其餘土地則由原告甲○○、乙○○、丙○○及丁○○與被告寅○○、卯○○
公同共有。
(四)原告甲○○、乙○○、丙○○、丁○○之
特留分受有侵害,自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請求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之
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⒈
按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甲○○、乙○○、丙○○、丁○○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之1/2,亦即原告甲○○之特留分為1/12,原告乙○○、丙○○、丁○○之特留分則為1/48。
⒉又查,被告寅○○單獨繼承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之核定價額合計為25,063,695元(24,446,675+39,420+488,566=25,063,695),被告寅○○所得遺產總價額佔被繼承人辰○○○遺產價總額比例高達97%,顯見原告甲○○、乙○○、丙○○、丁○○之特留分確有因被繼承人辰○○○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而受有侵害,且被繼承人辰○○○係於112年4月2X日逝世,是原告甲○○、乙○○、丙○○及丁○○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未逾2年時效,併此敘明。
⒊
是以,原告甲○○、乙○○、丙○○、丁○○依法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甲○○、乙○○、丙○○、丁○○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辰○○○之全部遺產上,原告甲○○、乙○○、丙○○、丁○○自得請求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就
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五)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甲○○、乙○○、丙○○、丁○○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此,原告甲○○、乙○○、丙○○、丁○○
爰就被繼承人辰○○○之遺產請求依
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比例登記
分別共有為遺產之分割。
⒈確認原告甲○○就被繼承人辰○○○所遺之全部遺產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丙○○、丁○○各就被繼承人辰○○○所遺之全部遺產有4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⒊被告寅○○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於112年6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⒋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辰○○○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
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
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
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甲○○、乙○○、丙○○、丁○○主張被繼承人辰○○○於112年4月2X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辰○○○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由繼承人即被告寅○○單獨繼承,被告寅○○所得遺產總價額佔被繼承人辰○○○遺產總價額比例高達97%,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查被繼承人辰○○○生前訂立代筆遺囑將絕大部分遺產由被告寅○○繼承,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配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配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
渠特留分,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被告寅○○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被告寅○○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原告請求確認渠對於被繼承人辰○○○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寅○○應將依遺囑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復據以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