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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康弘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創公司)邀同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環創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環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環創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目前利率為3.125%,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3年8月29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3,375,000元。㈢被告環創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9%,目前利率為3.175%,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4,320,000元。㈣被告環創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4%,目前利率為3.125%,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筆借款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8,000,000元。㈤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5,695,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環創公司及林志宏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康弘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95,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9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3,375,000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320,000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6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