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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相  對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56,624元,茲抗告人以其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由229,071,984元減縮為150,197,341元,上訴裁判費應由2,856,624元降為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50,197,341元計算之1,945,560元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