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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上 訴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529萬7,970元範圍內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被上訴人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該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利益核定為9,529萬7,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萬3,7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倘上訴人日後再行減縮上訴聲明,本裁定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仍請於本裁定所命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價額計算所應行繳納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