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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富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仕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建中、被告莊俊雄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訴訟告知,依法聲請閱覽卷宗,詳知案情後再行決定是否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前經聲請而向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發函告知聲請人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可憑,故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應予准許。
 ㈡若聲請人後續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具體陳報與本件訴訟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若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規定,將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另本件已定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定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