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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萬9,149元;若收受本裁定後請求減縮上訴聲明,則上訴人應逕依減縮後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後,於上開期間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核其上訴利益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不利部分改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128萬3,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萬9,149元。若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請求減縮上訴聲明,則上訴人應逕依減縮後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用後,於收受本裁定5日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請求金額
1億6,277萬4,805元
2
利息
1億6,277萬4,805元
113年4月19日
114年3月2日
6%
850萬8,886元
合計:1億7,128萬3,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