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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