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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71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