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71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