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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長育  
被      告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6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