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1
法 定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啟安 指定送達同上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4年11月11日下午5時
宣判,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租賃契約關係存續;反訴被告應交付租賃
標的物之竣工圖及相關系統圖說;反訴被告應以書面同意並積極協力反訴原告進行復工及復原修繕工作;反訴被告應排除一切妨害,不得阻撓或妨害反訴原告及
承攬廠商進場復工復原之行為等。是反訴原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