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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存款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存款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給付存款債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564元,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21-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