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吉隆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吉隆有限公司(下稱興吉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黃瑞隆、黃尹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浮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興吉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8,889,6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黃瑞隆、黃尹辰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育富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8,889,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瑞隆、黃尹辰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