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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萬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02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27年4月7日止,共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1.293%機動計息,債務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應就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6月7日繳納本息後未再依約繳納(利率為3.002%),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回應,現尚欠本金2,829萬1,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1,33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幣存放款利率表、被告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清償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