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紙業公司,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等自114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