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紙業公司,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被告等自114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