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佳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4萬1242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張朝凱給付新臺幣(下同)786萬2500元本息;⒉林佳蓁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南科陽光首成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1樓感應門磁卡(
下稱系爭磁卡),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為,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朝凱400萬元、林佳蓁503萬元之本息。
㈡本院判決⒈駁回上訴人之本訴;⒉命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系爭磁卡交付被上訴人,及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預備反訴(重訴卷319頁)。
上訴人不服,請求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張朝凱給付上訴人786萬2500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林佳蓁將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利益應為1480萬2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12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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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共有部分287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7。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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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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