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被 上訴 人  張朝凱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12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張朝凱給付新臺幣(下同)786萬2500元本息;⒉林佳蓁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南科陽光首成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感應門磁卡(下稱系爭磁卡),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朝凱400萬元、林佳蓁503萬元之本息。
 ㈡本院判決⒈駁回上訴人之本訴;⒉命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系爭磁卡交付被上訴人,及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預備反訴(重訴卷319頁)。上訴人不服,請求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張朝凱給付上訴人786萬2500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林佳蓁將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利益應為1480萬2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12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土     地
權利範圍
房地總價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萬分之174


529萬元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
○○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0號5樓之7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287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7。
附表二: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之利益
張朝凱部分
786萬2500元
林佳蓁部分
529萬元(即系爭5樓之7房地之總價)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
提起上訴之利益
張朝凱部分
林佳蓁部分
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合計:1480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