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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梁創  



            林海恩  
            陸順華  
            楊敬培  
            洪傳宗  

            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梁創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886,484,8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86,484,8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66,473元,經本院以裁定知原告應予補繳。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今僅繳納5,000元聲請調解費用,就其餘裁判費均未繳納,並具狀陳稱訴訟費用過高、本院補費裁定違法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均為查詢繳費紀錄之資料)、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金額明確,屬於不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法不得抗告,原告提出抗告為不合法,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足全額裁判費,應予駁回起訴,裁定如上。
三、另外,原告具狀請求先予調解並補繳聲請調解費用,但本案已經起訴而為訴訟案件,無從再行轉為調解案件,本應將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逕予作為裁判費徵收,然而基於保障訴訟權益及尊重當事人之真意,故將本件起訴狀、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繳費狀及聲請調解費5,000元均一併移送調解庭辦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