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給付予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000元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所命各期按第3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3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董事李玉珍及股東趙朝明、趙長昌、趙朝興及趙朝宗均為法定代理人。 二、金再發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詎被告未得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金再發公司於附圖所示編號C、D分別搭建牌樓、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金再發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金再發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所示土地占有使用;被告陳宥蓁則
持有附圖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阻隔伊進系爭土地,伊於113年8月20日僅能先將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圍籬,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被告共有管領使用,至同年12日19日由陳宥蓁開啟鐵捲門由伊搭建圍籬取回占有管領狀態,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再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權占用
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所得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4,568元;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共同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6,436元等語。
並聲明:㈠金再發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金再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4,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金再發公司、陳宥蓁應給付原告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金再發公司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宥蓁:伊雖曾為臨時出入之便進出系爭土地,然時間短暫,未建立排他之管領,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個人物品、設置地上物等,且未持有牌樓鐵門之鑰匙,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金再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
履勘確認,復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附圖
可證。
⒈金再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有關金再發公司部分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⒉陳宥蓁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曾就陳宥蓁提出竊占告訴,
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原告另稱陳宥蓁於該案陳稱持有附圖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並提出陳宥蓁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照片為證,然觀上開不起訴處書內容,陳宥蓁未曾陳稱持有附圖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而陳宥蓁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照片,亦僅可證明陳宥蓁曾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無法確知是否為長期、排他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為臨時偶一為之,自與無權占有有別。原告主張陳宥蓁與金再發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尚屬無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茲因金再發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參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計算金再發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生活機能等情,認原告主張金再發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
適當(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又金再發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金再發公司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陳宥蓁既無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占有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前段、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金再發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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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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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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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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