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14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
上訴人,然其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