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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邦農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萬1,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農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邦農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於113年11月8日簽立「第1次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邦農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第1次增補契約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6機動計算(簽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375),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林杰祺、林佩蓉並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由其等擔保被告邦農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1,260萬元限額內之借據、契約等債務,上開未履行之債務及其延滯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邦農公司自11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4萬1,949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被告邦農公司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邦農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第1次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3頁、第39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邦農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邦農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被告邦農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邦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313萬2,585元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30萬9,364元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