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洪辜秀卿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11萬0,7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萬5,72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復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05萬2,7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4日止,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1萬0,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01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3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電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確認本件所餘債權額即如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11萬0,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9,156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23萬3,428元,尚應補繳47萬5,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