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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鄭旭峰  

            鄭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吳品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17日經訴外人鄭登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被告鄭旭峰為鄭登奇之長子,被告鄭宇傑為鄭登奇之長孫。原告為便利營運及資金調度,向被告鄭旭峰借用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向被告鄭宇傑借用其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別於開戶時即99年4月22日、101年3月28日就甲、乙帳戶成立借名關係。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13年11月間竟向京城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留存印鑑章,拒絕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斯時甲帳戶存款為新臺幣(下同)6,837,084元、乙帳戶存款為5,501,535元。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旭峰應給付原告6,83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宇傑應給付原告5,50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於尊重及信任曾同意鄭登奇以家族大家長身分保管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仍為被告各自所有,且系爭帳戶亦曾為訴外人即被告鄭旭峰配偶吳雪嬌所保管。鄭登奇生前基於贈與陸續匯款、現金存入至系爭帳戶,被告鄭旭峰之甲帳戶用於繳納補充保費、購買基金、收取基金配息、償還購買土地之貸款等用途,被告鄭宇傑之乙帳戶亦用於給付購買土地之價款,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使用、管理、收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旭峰為鄭登奇之長子,被告鄭宇傑為鄭登奇之長孫。
 ㈡鄭登奇於76年12月17日設立原告,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前均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鄭登奇死亡後,由鄭登奇之子鄭堯天擔任代理董事長,鄭登奇之子鄭舜日於112年12月1日擔任原告董事長至今。
 ㈢被告鄭旭峰於99年4月22日在京城銀行開設甲帳戶,被告鄭宇傑於101年3月28日在京城銀行開設乙帳戶。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解僱被告,被告遭解僱前,被告鄭旭峰擔任原告總經理,被告鄭宇傑擔任原告廠長。
 ㈤被告鄭旭峰、鄭宇傑於113年11月間向京城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留存印鑑章,斯時被告鄭旭峰甲帳戶內存款為6,837,084元、被告鄭宇傑乙帳戶內存款為5,501,5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借名關係?
 ㈡原告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旭峰給付6,837,084元、被告鄭宇傑給付5,501,535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旭峰、鄭宇傑分別就甲、乙帳戶於開戶時即99年4月22日、101年3月28日成立借名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之合意衡酌股份有限公司如與他人就他人名義之帳戶有借名關係,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該他人名義之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私自使用,當會留有書面相關資料可供查考,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契約合意之存在,顯有疑問。
 ㈢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鄭登奇保管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鄭登奇曾保管過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然亦曾由被告鄭旭峰之配偶吳雪嬌保管等語。鄭登奇固曾為原告之董事長,然其與原告之法人格並不同一,鄭登奇縱曾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不能逕認鄭登奇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此行為,而遽認原告曾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再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又鄭登奇為被告鄭旭峰之父親、被告鄭宇傑之祖父,為家族之大家長,鄭登奇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原因多端,父母長輩出於不同考量,而保管子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或基於父權思想抑或子孫基於孝敬之意或為使長輩安心等,所在多有,自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
 ㈣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蓋有「鄭登仁」(鄭登奇之偏名)之印文,託收票據明細表加註「旭峰代收」、「宇傑代收」,且系爭帳戶有大量本交之票據交易紀錄,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等等。依被告鄭旭峰之甲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宇傑之乙帳戶存摺明細、京城銀行新化分行114年9月2日京城新化分字第1140000043號函所示(本院卷第39-59、193-213、231-359頁),可知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於部分現金支出、存入處蓋有「鄭登仁」之印文,託收票據明細表記載「旭峰代收」、「宇傑代收」,被告鄭宇傑之乙帳戶於103、105年有零星票據交易紀錄,被告鄭旭峰之甲帳戶於101年4月23日至103年4月間有大量票據交易紀錄,105年12月間有零星票據交易紀錄。而被告之系爭帳戶曾由鄭登奇保管,已如前述,又系爭帳戶有甚多現金存入、現金支出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抗辯鄭登奇基於長輩之身分,曾基於財產分配而保管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於其上蓋印作為紀錄,衡情並無憑。原告以系爭帳戶之上開紀錄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尚不足採。
 ㈤再者,依上開系爭帳戶明細所示,被告鄭旭峰之甲帳戶於99年間有其配偶吳雪嬌轉帳20,000,000元之紀錄,自100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均有用於繳納稅款之紀錄,於103年10月14日轉帳10,400,000元、104年2月25日轉帳2,030,000元、104年6月12日轉帳1,015,000元、105年7月12日轉帳2,000,000元購買基金,並自105年8月間至114年6月間頻繁收取基金配息,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間每月轉帳清償貸款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4、337、341、219-229頁);被告鄭宇傑之乙帳戶則分別於108年1月10日轉帳500,030元、108年2月27日轉帳1,500,030元、108年5月8日轉帳1,500,030元用於給付買受土地之價金,復經被告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2、429-430頁),足見系爭帳戶有諸多供被告個人使用收益之跡象,難認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設,專供原告單獨使用之帳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依本件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等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旭峰應返還6,837,084元、被告鄭宇傑應返還5,501,535元,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旭峰應給付原告6,83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宇傑應給付原告5,50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