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被 告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呂芷誼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