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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鄭旭峰  
            吳雪嬌  
            鄭宇傑  
            鄭百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2,5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四人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8年度填具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於109年至111年度皆有填具「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該等資料載有被告自108年度至111年度應分派予原告四人之股利所得,被告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料被告從未實際上給付該等股利所得予原告四人,故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各自之股利所得【計算式如附表】。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旭峰新臺幣(下同)504萬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嬌405萬936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傑105萬2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百雅485萬535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登奇(即原告鄭旭峰之父親、吳雪嬌之公公、鄭宇傑及鄭百雅之祖父)所創辦之家族企業。因鄭登奇受日本教育,具日本大家長之觀念,故其擔任家長期間,有分配家族所有財產之權利,又其為了未來稅負等問題考量,方將名下被告股份事先逐年登記於各家族成員名下,實際上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歷年來均由鄭登奇領取,再由其分配予子女或保留在其手中。
 ㈡鄭登奇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其過世前,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依法應分配予原告四人及其他家人股東之股利均以現金發放,並均由鄭登奇領取,此觀鄭登奇113年9月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遺產現金部分高達127,709,599元可知。原告四人及其他家人當時皆表示同意,亦將前開股利納入該年度個人收入並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相關稅金均由鄭登奇另外支付。倘被告未發予股利,則原告四人怎可能申報有股利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㈢況原告鄭百雅及吳雪嬌之前擔任被告會計,顯不可能有忘記發股利之情形,且一般情況下,原告四人未收到股利時應當立刻向被告反應,於5年後短期時效期滿前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此舉顯然違背常理。又依據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均無應付股利,顯見108年度至111年度之股利均已發放。退步言之,若原告四人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之其他股東等人應均可向被告請求108至111年度股利。
 ㈣被告108至111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金流量表中顯示,現金股利均已發放,足見並無積欠原告股利。次查,被告106至112年度股東分配盈餘統整表統整之結果係公司歷年股利均已發放。又鄭登奇曾於原告鄭旭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簽名,代表由鄭登奇同意為鄭旭峰繳納所得稅。再者,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羊賢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有記載公司已發放之111年度股利。
 ㈤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108年度之股利尚未發放,則按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中原告四人於114年3月間始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之股利,該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108年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109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記載各該年度應分派予原告四人之股利所得,被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8年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109年至111年系爭盈餘分配表、被告提出之109年至111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列稅務申報資料所載金額按年發放108年至111年股利予原告,應依訴之聲明請求之各金額予以給付,似無據。
 ㈢然查:
 1.原告鄭旭峰、吳雪嬌為配偶,原告鄭宇傑、鄭百雅為其等子女,其等依序分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會計、廠長、會計直至113年4月止,而證人馬誌廷會計師證稱鄭百雅為提供被告歷年帳務資料之窗口(另尚有一位出納人員,但證人不知姓名),無論帳務或查核,很多問題需要與被告確認,股利憑單、股東會決議紀錄等單據也都是由鄭百雅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足認其等對於被告之地位、資訊獲得之權利及可獲得範圍,均與一般不知曉公司內部營運之外部投資人有明顯差異,且其等於原告本件主張各該發放股利之年度,均為被告公司進行實際經營、財務管理之人,並實際經手公司營運或金流。
 2.依據前述稅務申報資料、被告歷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書,被告歷年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均已明確申報、記載,並已按年於各該會計年度內之被告資產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亦因稅務申報而負有繳納股利所得稅之義務,在原告明確知悉此等股利發放之情形下,倘若確實未曾實際受領股利且其等確實有受領之權利或資格,自應會有所請求。
 3.然而其等卻在各該年度均未曾先向被告就股利有所請求,至鄭登奇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及113年4月間遭被告現任經營者排除於該公司經營後,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前述情況,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或鄭登奇間,無論是如被告答辯其等約定由鄭登奇統一收取所有股利再現金分配予原告,或股份是因為鄭登奇預先分配其身後資產故先移轉予原告,原告僅為形式上股東,實際股利仍由鄭登奇收取,甚或該等金錢均轉為投資或統一存於其他家族帳戶,均不無可能,而該等金錢之流向及用途,應已得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嗣後再行起訴請求。
 ㈣據此,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載明原告於會計記載上可獲取此等股利,然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旭峰504萬83元、原告吳雪嬌405萬9362元、原告鄭宇傑105萬22元、原告鄭百雅485萬5351元,以及其等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起訴時裁判費 145,252元
追加之裁判費  17,336元
合計     162,588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
年度
鄭旭峰
吳雪嬌
鄭宇傑
鄭百雅
108
84萬5343元
68萬853元
17萬6113元
26萬4169元

109
144萬5719元
116萬4405元
30萬1193元

113萬4764元

110
156萬6965元
126萬2058元

32萬6453元
197萬187元

111
118萬2056元
95萬2046元
24萬6263元
148萬6231元

合計
504萬83元
405萬9362元
105萬22元
485萬5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