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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歐陽瑩書

            歐陽文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興建建物時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鋼筋、混凝土塊、紅磚塊、大型柱頭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故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保證無掩埋廢棄物之約定,系爭土地存在未具有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爭執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與被告向前手即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且無關聯,縱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亦當然得據相同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向參加人求償,亦即參加人並非必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而有不利益,故應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且,依被告請求告知訴訟之意旨,被告與參加人顯然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參加人實無從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且使審理複雜化,請求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出售予被告,經被告轉售予原告,若本件訴訟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被告日後亦將對參加人求償,雖參加人認為對被告並不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但若被告獲敗訴判決,對於參加人有可能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仍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5月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4,113萬3,750元,於114年2月因興建建物而開挖系爭土地時,陸續發現系爭土地下埋系爭廢棄物,為清運系爭廢棄物而額外支出清運費用1,142萬元,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該清運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5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18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則抗辯自原告於111年5月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起,至原告發現系爭廢棄物為止,時隔近3年,系爭廢棄物是否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前,已埋在系爭土地下,實屬有疑,且縱認系爭廢棄物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已掩埋在系爭土地之下,然被告自108年4月27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起,至111年5月6日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期間,均未曾挖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掩埋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提出其與參加人間於108年4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查,兩造買賣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逾3年,時間非短,原告係以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揭權利,若被告受不利判決,被告得否另向參加人請求負擔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其與參加人間於108年4月2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見各該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迥異,即使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廢棄物於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已存在,被告應依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當然得推認系爭廢棄物係於參加人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前即已存在,而參加人應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參加人並不因原告之勝訴而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自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